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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规范人脸识别处理人脸信息须征得同意不得强迫我的“脸”我做主

添加时间:2021-08-10 点击量:1178

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规范人脸识别处理人脸信息须征得同意不得强迫 我的“脸”我做主

最高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8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

2021-07-29 15:59:37

来源: 舜网-济南时报

责任编辑:鞠月芹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人脸识别逐步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脸识别技术在诸多领域发挥着巨大作用的同时,也存在被滥用的情况。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脸识别进行规范。

  五类情形可以使用人脸识别

  ●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严重损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表示,有些知名门店使用“无感式”人脸识别技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分析消费者的性别、年龄、心情等,进而采取不同营销策略。上述行为严重损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亟待进行规制。

  最高法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制定司法解释,对人脸信息提供司法保护。解释明确规定,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物业不得强制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唯一验证方式

  伴随着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场景的不断丰富,一些小区引入人脸识别系统,用“刷脸”代替“刷卡”,社会各界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将人脸识别作为住户身份验证方式,是一种智能化管理,可以更精准识别出入小区人员,让小区管理更安全、更高效。也有意见认为,在录入人脸信息时,小区物业要求人脸信息和详细住址、身份信息相绑定,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可能给公民个人隐私造成损害。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看待的呢?

  《规定》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须征得监护人的单独同意

  伴随着人脸识别应用场景越来越广泛,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被采集的场景也越来越多。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一旦泄露,侵权影响甚至可能伴随其一生。因此,新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表示,按照告知同意原则,根据《规定》第2条第3项的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关于具体年龄,可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以及将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认定。

  最高法表示,从责任认定角度看,新规结合当前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保护现状,明确将“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为责任认定特殊考量因素,对于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在责任承担时依法予以从重从严,确保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依法得到特别保护,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应用程序不得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

  长期以来,部分移动应用程序通过一揽子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的问题突出,这既是广大用户的痛点,也是维权的难点。对此,司法解释明确了此类处理人脸信息的新规则。

  最高法表示,由于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对个人权益影响重大,因此,在告知同意上,有必要设定较高标准,以确保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合理考虑对自己权益的后果而作出同意。

  最高法介绍,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个人同意是信息处理活动的合法性基础。只要处理者不超出自然人同意的范围,原则上该行为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自愿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个人的同意必须是基于其自愿而作出。

  为强化人脸信息保护,防止信息处理者对人脸信息的不当采集,《规定》第4条对处理人脸信息的有效同意采取从严认定的思路。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据此认为其已征得相应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央视新闻、法治日报等)

  让公众不再为自己的“脸面”担忧

  随着信息技术发展,人脸识别技术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在移动支付、安保等领域,甚至开始渗透到百姓生活方方面面,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有的经营场所背着消费者偷偷收集人脸信息,有的居民小区强制采用“刷脸”进门,甚至还有人在网上公开售卖人脸信息……由此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作为生物识别信息,人脸的社交属性强,易被采集,更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危害极大。民法典明确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征得该自然人或其监护人同意。要保护好人脸安全,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必不可少。

  从规制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到明确商家不得用捆绑授权等方式强迫用户同意处理人脸信息,再到明确不能强制将“刷脸”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最高法此次出台的规定回应社会反应强烈的一系列问题,有望为民众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更加权威的依据。

  一份来自共青团中央的报告显示,2020年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达到1.83亿,个人信息未经允许在网上被公开的比例为4.9%。孩子们的人脸信息泄露,影响甚至可能伴随其一生。令人欣慰的是,此次出台的规定明确将“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为责任认定特殊考量因素,对于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在承担责任时依法予以从重从严,更有力保护孩子们的健康成长。

  人脸识别,事关人格尊严,也涉及公共安全。为了平衡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这份规定还明确了使用人脸识别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比如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为依法依规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夯实法治保障。

  期待有关部门严惩各种侵犯包括人脸信息在内的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各方严守法律法规、严管个人信息处理,让人脸识别技术在法治轨道健康发展,让公众不再为自己的“脸面”担忧。(据新华社电)

原标题: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规范人脸识别处理人脸信息须征得同意不得强迫 我的“脸”我做主

最高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8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作为已经发展较为成熟,在未来必然会更广泛适用的人脸识别,最高院的规定又设定了怎样的新的规则?.

一、“人脸信息”和人脸信息的“处理”的法律界定人脸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一部分,属于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人脸信息的处理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

二、规定提到的“信息处理者”、“自然人”、“个人”、“当事人”、“监护人”、“网络服务”分别是什么含义?信息处理者: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人脸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的主体。自然人=个人=当事人:指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人脸信息,并在信息处理者存在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时有权主张权利的主体。监护人:指提供人脸信息的主体为未成年人时,有权为未成年的利益作出同意提供人脸信息的同意的主体。

三、规定对于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提出了怎样的要求?

除非另有规定,信息处理者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处理人脸信息,否则应当承担侵权或违约的法律责任:

1.需要征得自然人或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法律法规要求书面同意的,应当征得书面同意;

2.需要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并公示(或约定)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

3.需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

4.处理信息需合法、正当、必要并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四、规定对于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进行了怎样的限制?

1.在没有约定或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向他人提供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

2.不能强迫、变相强迫(与其他授权捆绑、与提供服务捆绑等)自然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

3.信息处理人制定的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合同格式条款无效。

4.对于特殊的信息处理者(物业服务企业),如果业主不愿意采用人脸识别的方式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其他方式。

五、什么情况下,信息处理者未经同意处理人脸信息可以免责?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情况为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2.为维护公共安全,按国家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

3.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六、信息处理者存在侵权或违约的情形时,“受害者”在法律程序中有哪些“优势”?

1.扩大了“受害者”财产损失的范围: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损失,还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具体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

2.举证责任倒置:由信息处理者对其处理信息的合法、免责承担举证责任。

3.人格权侵害禁令:对于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的人脸识别侵权行为,可以申请禁令。

4.请求删除人脸信息的权利:即使信息处理者与受害者的协议中未约定可以对收集的人脸信息予以删除,在信息处理者出现违约情形时,受害者依然可以请求其删除人脸信息。

5.死后依然有“脸”:信息处理者处理死者人脸信息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6.适用公益诉讼:“受害者”人数众多的情况下,消协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也可在消协不起诉时自行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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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学士学位,高级律师职称,牡丹江律师协会理事,牡丹江优秀律师,省律协文体事务委员,黑龙江省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个人,巾帼维权志愿者,律师奖励与惩戒委员会委员,刑事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牡丹江市仲裁委委员,牡丹江劳动人事兼职仲裁员,医疗调解委员会委员,消协律师服务团律师,宁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中国农工党党员,法学会会员,牡丹江市扶残助残先进个人, 牡丹江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政协委员,牡丹江最美政法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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