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选择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得再将案件移送至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1-07-08 点击量:1236
最高院: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选择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得再将案件移送至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
被告靳某平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展某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某红选择向被告靳某平住所地法院的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6463.9元。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靳某平的住所地在甘肃省静宁县行政辖区,故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已经立案,且双方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应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故作出(2017)最高法民辖1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侵权行为地,是指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存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是指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因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出现的地点。在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地为同一地点,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并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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