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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选择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得再将案件移送至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1-07-08 点击量:1236

最高院: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选择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得再将案件移送至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中明确: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有权选择在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得再将案件移送至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张某红与靳某平、展某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有权选择在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得再将案件移送至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19号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靳某平(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人)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张某红(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人)所在公司所有的苹果从静宁驶往广州,在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88KM+10M路段,与前方展某军(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即张某红受伤、两车和两车所载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某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展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红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院治疗,2016年11月8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红右股骨干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左胫腓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
被告靳某平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展某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某红选择向被告靳某平住所地法院的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6463.9元。


法院裁判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该案应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于2017年5月24日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处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理由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作为被告靳某平住所地法院的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不宜裁定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靳某平的住所地在甘肃省静宁县行政辖区,故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已经立案,且双方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应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故作出(2017)最高法民辖1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侵权诉讼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理解与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也属侵权行为。民事纠纷从类型上划分,可分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本条即是对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作出的一般规定。本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是指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存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是指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因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出现的地点。在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地为同一地点,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并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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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学士学位,高级律师职称,牡丹江律师协会理事,牡丹江优秀律师,省律协文体事务委员,黑龙江省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个人,巾帼维权志愿者,律师奖励与惩戒委员会委员,刑事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牡丹江市仲裁委委员,牡丹江劳动人事兼职仲裁员,医疗调解委员会委员,消协律师服务团律师,宁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中国农工党党员,法学会会员,牡丹江市扶残助残先进个人, 牡丹江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政协委员,牡丹江最美政法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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