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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房屋赠与儿子女方有居住权,男方提出不得带他人入住能支持吗?

添加时间:2021-05-07 点击量:1128

离婚协议房屋赠与儿子女方有居住权,男方提出不得带他人入住能支持吗?

民商事实务 



案号

(2020)浙10民终3133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个案不具有指导性,仅供学习研究使用)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2.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对涉案房屋单元门禁的使用资格,并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占有、使用房屋的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乙男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反诉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房屋中的2个空调,并恢复原状;3.判令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允许不得带他人入住房屋;4.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恢复房屋入户门锁,并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妨害反诉人占有、使用房屋的行为;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甲女与被告(反诉原告)乙男原系夫妻,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小甲。涉案房屋系乙男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二人及儿子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2018年10月17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小甲由甲女抚养;涉案房屋自离婚生效之日起赠与儿子,供甲女和儿子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待儿子年满18周岁后过户至儿子名下,乙男无任何理由撤销赠与。

双方离婚后,甲女及母亲、儿子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期间,甲女拆除了涉案房屋内的两只空调及房门处监控。


乙男在某公司工作,因工作原因于2019年五、六月份左右常驻外地分公司,并在当地购买公寓一套,周末、节假日回杭州探望儿子时曾居住在涉案房屋。

2020年4月26日,乙男注销了其在杭州的居住证,后又于2020年9月3日即本案审理过程中再次登记。

2020年7月以来,双方因涉案房屋居住权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8月3日,甲女更换了门锁。次日,乙男向派出所报案后进入涉案房屋。当月,乙男撤销了甲女的门禁使用资格。2020年9月,甲女再次更换了涉案房屋门锁。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甲女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及被告(反诉原告)乙男是否有权撤销甲女的居住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甲女、被告(反诉原告)乙男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离婚协议约定:现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涉案房屋,为男方婚前财产,自离婚生效之日起赠与儿子,供女方和孩子居住使用。根据协议约定,甲女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因双方在协议中对甲女的居住权未约定限制条件及期限,且乙男并未在一年内行使法定的撤销权,故其提出的撤销甲女居住权于法有悖,不予支持。其无权撤销甲女的居住权,故应恢复甲女对涉案房屋单元楼的门禁使用资格,并不得作出任何妨害甲女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乙男关于居住权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乙男提出的要求甲女将两只空调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乙男提出的甲女不得带他人入住涉案房屋的反诉请求,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且每个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不得带他人入住的概念过于抽象、概括,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乙男提出的恢复房屋入户门锁的反诉请求,因甲女已拆除门锁,根据实际情况已不可能恢复,只能更换。


关于乙男提出的房屋使用问题,因双方已协议离婚,乙男也已在外地购买公寓,为避免引发纠纷,从不影响儿子健康成长等角度出发,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甲女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使用房屋的行为。二、被告乙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原告甲女对涉案房屋的门禁使用资格。三、反诉被告甲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内拆除的两只空调恢复原状。四、驳回反诉原告乙男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居住权约定限制条件及期限,且上诉人未在一年内行使法定撤销权于法有悖,没有法律根据。离婚时一方给予另一方居住权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扶养义务的法律性质不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但夫妻登记离婚后该义务随即消除,离婚时居住权帮助并非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系由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的临时性帮助责任,不可能是永久性的,应有条件和期限。

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离婚,目前已经超过两年,故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居住权。

二、一审认为每个人都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不得带他人入住的概念过于抽象、概括,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得带他人入住涉案房屋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精神,离婚时确定的居住权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离婚后的一方,居住权的设定是为了给予无房居住的一方临时性的帮助。

三、即使被上诉人拥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也只有居住权,同时也不得侵犯上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但目前被上诉人将房屋入户门锁更换,导致上诉人无法占有使用房屋,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

一、被上诉人的居住权来源于离婚协议的约定,该居住权是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处置的组成部分,而非离婚后居住需求的帮助,上诉人无权撤销被上诉人享有的居住权。

二、居住权人的居住生活需求必当涵盖因社会交往中产生的居住生活需求,居住权的内涵自当包括居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人际交往需求带他人入住,诸如交友、亲朋探望等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居住需求,并非上诉人所谓的系对居住权人范围的扩大。

三、上诉人诉称其对案涉房屋也享有居住权的主张,既与协定约定不符,也有悖实际和常理。案涉居住权的设置实质是双方离婚时对财产权属的处置,事实上,至双方离婚之日起,上诉人即搬离案涉房屋,租住其他住处。双方既已离婚,按常情,就不可能仍然同住于一个屋檐下。自双方离婚之日起上诉人即无权占有使用房屋,至于被上诉人更换门锁完全属于居住权人的正当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上诉人上诉称给予被上诉人的居住权系临时性的帮助性质。但涉案的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各条款之间相互关联,该协议中也未约定被上诉人居住权的期限和限制条件,因此,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签订该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居住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且讼争的房屋已经在离婚协议书约定赠与婚生儿子。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一审“以每个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不得带他人入住的概念过于抽象、概括”为由,对上诉人请求未经允许不得带他人入住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由于离婚协议已经约定涉案房屋自离婚生效之日赠与婚生儿子,故从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并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已在他处购买公寓的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对涉案房屋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已经失效,本条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协议离婚后一年内”的表述,这意味着,此处的除斥期间适用民法典第152条、199条的规定,即撤销权按照不同事由,适用不同的除斥期间:

(一) 因欺诈订立离婚协议的,一方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欺诈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二) 因胁迫订立离婚协议的,一方应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三) 因重大误解订立离婚协议的,例如因欺诈性抚养而签订离婚协议(对于子女非亲生通常认定为欺诈,特殊情形下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

除斥期间还有一个五年的最长保护时间,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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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学士学位,高级律师职称,牡丹江律师协会理事,牡丹江优秀律师,省律协文体事务委员,黑龙江省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个人,巾帼维权志愿者,律师奖励与惩戒委员会委员,刑事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牡丹江市仲裁委委员,牡丹江劳动人事兼职仲裁员,医疗调解委员会委员,消协律师服务团律师,宁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中国农工党党员,法学会会员,牡丹江市扶残助残先进个人, 牡丹江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政协委员,牡丹江最美政法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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