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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新判决:恶意告公司要二倍工资不能支持!

添加时间:2020-06-22 点击量:1526

尹志平于2018年9月25日至崆垌公司处工作,签订《招聘登记表》,登记表载明其文化学历为初中;个人工作经历:铣床、冲床、做钳工、做拉软机、卷扬机。
 
崆垌公司为尹志平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照3125元的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19年1月24日,尹志平与崆垌公司签订《退工通知单》,约定工作时间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崆垌公司总经理在通知单左侧加书:“试用结束后公司认为不适用,不再聘用,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等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已结清,工资结至2019年1月底”。尹志平在加书下方签名确认。
 
2019年4月10日,尹志平申请仲裁,要求崆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22元。
 
仲裁委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裁决,裁令崆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86.90元。
 
尹志平不服该裁决,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好小子!你从2014年起连告了多家公司,熟知二倍工资法律规定,恶意主张二倍工资决不能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尹志平从2014年起在多家公司工作一段时间然后起诉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等诉求。
 
法院认为,关于尹志平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尹志平于2014年起诉华山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14日起诉武当公司,要求差额工资以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10月29日起诉青城公司,要求支付差额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7年起诉昆仑公司,要求办理退工登记并赔偿损失;2018年12月14日再次起诉昆仑公司。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上述事件反映出尹志平自2014年开始,先后在华山公司、武当公司、青城公司、昆仑公司、崆垌公司工作一段时间,然后起诉单位。其行为表明尹志平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知晓、熟悉。
 
其次,在本案中,尹志平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崆垌公司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纳入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尹志平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更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的目的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所作出的惩罚性民事赔偿,以督促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赔偿的受益人应当是无过错的一方。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其不应当享受二倍工资的惩罚性民事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尹志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公司拖延不办劳动用工手续,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尹志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崆垌公司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招聘我工作,工作期间,我多次要求厂方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厂方推三阻四,讲现在厂里忙,等有空会给你办理,厂方一拖再拖,就是没给办理,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二审判决:做人要诚信!你先后告多家公司形成经常性诉讼活动,熟知法律规则,更具主观故意,不能支持你的诉求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尹志平先后多次与多家用人单位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形成经常性诉讼活动,其对于相关法律规则存在一定程度的熟知。鉴于尹志平本人更具主观故意,且崆垌公司也已为尹志平办理社保手续,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本院对尹志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尹志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苏06民终4524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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