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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死,审委会讨论决定缓刑!(案例)

添加时间:2020-06-17 点击量:1496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已依法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了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丽丽、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任XX驾驶驾驶川R×××××(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由潆溪镇望月楼方向向外国语学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潆溪镇外国语学校外路段时,将前方过街行人蒋某碰撞后逃离现场,造成车辆受损,行人蒋某经120现场确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人任XX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本院追究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李修远的辩护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南公交直四认字【2017】第004号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受害人蒋某的注意义务要远远高于被告人任XX的注意义务,受害人蒋某具有明显的过错,但公安机关并未作认定,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任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推定任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之一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告人任XX本次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因一、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蒋某的死亡。二、承担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任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该条款的全文除了公安机关所依据的除外,还有后面的一句:“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认定书中,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受害人蒋某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和违法行为”。但是,本次事故的视频资料显示:2017年1月15日早上6时32分16秒受害人蒋某从家里出发,(事发路段没有路灯,光线昏暗,已有车辆在路上来回行驶)6时32分38秒走到了路边上准备横过道路到对面,6时32分40秒,受害人蒋某走上路面,径直向对面走去(带着小跑)6时32分49秒,受害人蒋某消失在视频影像中,6时32分50秒出现了被告人任XX驾驶车辆的车灯光亮,32分51秒出现了该车车头影像,然后6时32分53秒可以看到受害人蒋某倒在地上。虽然由于角度原因,撞击的一瞬间无法看清,但可以推测出,车与人撞击的时间在6时32分49秒至6时32分51秒之间,而这时,受害人蒋某所处的位置已经过了道路的中心线。通过本案的视频资料、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辆受损情况和被告人任XX的供述材料,可以认定,人与车相撞的地点应在靠近道路中心线的行车道上且受害人蒋某在横过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该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虽然,作为驾驶员,被告人任XX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路面安全,谨慎驾驶,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同时也规定,行人在横过道路时,也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结合事故当时情况,1月15日的6时30分还是冬季,天还未亮,路边没有照明设施,视线较差,受害人蒋某穿着是深色服装。被告人任XX所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在靠道路中心线的行车道上,并开启了车灯,较之被告人任XX的感知范围,受害人蒋某在横过道路时,是可以通过来往车辆的车灯就能判断两边来车的情况与自己的距离,从而确定是否安全,确认自己是否能通过道路。在当时情况下,受害人蒋某的注意义务要远远高于被告人任XX的注意义务,并且,受害人蒋某已是84岁高龄,其视力范围和感知度明显低很多。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蒋某具有明显的过错。但公安机关并没有进行认定,进而简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可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被告人任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推定为任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是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其次,被告人任XX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蒋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依据。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体现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是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反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危害结果是受害人蒋某的死亡,但公安机关认定危害行为是任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但是,无论被告人任XX在事故发生后是否逃逸,受害人蒋某都会发生死亡的结果。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之所以将逃逸行为作为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防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驾驶员逃逸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和还原事故真相,从而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但本案是可以通过证据来查清案件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任XX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以在交通事故中,任XX有逃逸行为所以承担事故的全责来认定,而应对在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进行综合判断。而通过本案所有的证据显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蒋某的过错程度应和被告人任XX相同或更多,应承担不少于同等以上的责任。

再次,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是被告人任XX驾驶车辆是否超速。

除了认定被告人任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外,公诉机关还认定在事故中被告人任X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并出示两段限速路段的标志:一段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前方上桥位置(即上桥行驶速度为限速40),一段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后方(即进入潆溪场镇潆溪车管所外,距离事故发生点要经过两个红绿灯路口,限速为40)但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任XX驾车从出发到事故发生的行经路段有限速的标志。任XX驾车驶出自己居住的小区后,要经过一个红绿灯交叉口。根据公安部2013年12月25日公交管【2013】45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以外应当设置“前方测速”或“进入测速路段”等交通标志。上述交通标志至测速点之间有交叉路口的,应当在交叉路口增设相应的交通标志。但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该交叉路口和任XX驾车行经路段的现场图片时,都没有限速标志。而对其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也仅仅得出个范围,为46Km/h-53Km/h。但该鉴定车速即没有计算公式,也没有相应的依据,更没有确定一个准确值。因此,本案中,是没有证据来证实从被告人任XX驾驶车辆出发到交通事故发生的这一路段为限速路段。更没有证据来证明任XX当时车辆的行驶速度。该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达到确定无疑,排除其他可能性。

综上所述,依据“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任XX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任XX无罪。


其辩护人张德兆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事发路段存在超速驾驶行为。

首先,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R×××××(临)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编号:华科所[2017]机鉴字南充四大队01013号)鉴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前车辆行驶速度是46km/h-53km/h,庭审中本辩护人针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依据的视频是否存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鉴定意见在送检材料严重缺失的情况下进行,其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缺乏对车辆行驶速度检验说明,也没有明确测量车速的计算公式;综上单从该鉴定意见不能唯一、排他性确定被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实际行驶速度。其次,事故发生路段并没设置限速标志。公诉机关提到的限速40km/h的标志并没有设置在事发路段,该限速标志是设置在桥头,这说明该限速标志实际是表明过桥车辆行驶速度限制应该在40km/h;并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路段有限速标志的直接证据,因此与事故发生路段相距较远,没有直接联系的40km/h限速标志不能用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综上,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

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通过庭审播放事故发生前后的视频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当天天气能见度低,事故发生时间点在凌晨,当时天还没有亮,蒋某衣着近乎黑色不易辨识,其在穿行南充往潆溪方向道路时是略带小跑快速通过,但从视频中消失到被告车辆撞击人后出现,期间共有2.5秒左右,通过常识可以推断蒋某在从双黄线通过从潆溪到南充路段时行动是快速的,其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车辆通行情况,而当时任XX是靠双黄线车道行使,虽然法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均具有注意义务,但结合本案特定情况,本辩护人认为蒋某的注意应高于任XX,而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马路且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任XX虽然有逃逸行为,但其逃逸行为本身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和认定,所以,在能够查清本案事实且任XX没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三、本案不能将行政责任类推适用于刑事责任

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看,本案中,行政责任的认定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对“逃逸”的规定,属行政法范畴,而进入刑事诉讼后则需经过审查或质证。本案中,任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实施及时救助和保护现场的义务,违反了行政法规,交警部门也对其逃逸做出了责任认定书,但这些都是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并不完全对应。而本案死者的行为与本案危害后果的产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任XX的危害行为仅仅是逃逸,如果因为任XX的逃逸而认定其与危害后果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失公正。

综上所述,被告任XX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审理查明

被告人任XX自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辉宇小区驾驶川R×××××(临)小型轿车驶往南充市顺庆区城区,从小区外公路(街道)至事发地点,约400米。为直路,双向四车道,划有车道标线。事发时,天没有亮,视线暗,没有安装路灯。2017年1月15日6时30分前后,被告人任XX驾车从辉宇小区驶往南充市顺庆区城区方向,车灯为近光灯打开状态,鉴定车速46-53km/h。被害人蒋某从其家(事发地附近)横过街道,于2017年1月15日6时32分40秒许越过道路边线进入道路,到32分49秒第07帧画面(32分49.28秒)从画面右侧全部消失,32分51秒第5帧画面(32分51.2秒)被告人任XX驾驶的轿车前照灯灯具出现在画面右侧,任XX车辆进入画面驶入一定距离后有减速靠边动作,但旋即又加速离去。稍后在第三辆车从辉宇小区方向驶向城区方向车灯照射下发现靠公路中心位置有一黑色物(即死者蒋某),死者应当是从任XX驾驶车辆的右侧飞向前方。35分47秒街道旁边居民在蒋某前面放置三角形标志(上述时间为视频资料时间戳时间)。

6时40分至7时20分,交警四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勘。现勘图显示,道路左右车道各宽10.1米,从潆溪镇往南充市区方向车道,蒋某的尸体位于两个车道中间位置。头离道路边线3.5米,脚离边线3.62米,靠西充方离尸体4.7米、离边线6.45米为死者帽子位置。靠南充市城区方向离尸体5.5米离边线4.2米是死者鞋子位置。据此可推知,人车接触位置在辉宇小区往南充市顺庆区城区侧行车道快车道上。

在碰撞之前,被告人任XX未发现被害人横过道路。其依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反映,在碰撞之前未发现被害人横过道路;碰撞时感觉到异样,但未停车,行驶中怀疑发生碰撞,始生回去看看想法。行为(事实):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在何家大关处停车检查发现车前引擎盖损坏,即返回事故地查看。

死者蒋某撞击在肇事车正前方。

2017年1月15日,交警在处理现场时,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现场作出蒋某死亡的医学证明。尸检发现:死者蒋某右上下肢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左额部挫伤,左额骨淤血,左枕颞不挫伤,双侧枕叶、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周围硬膜下出血,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延髓挫伤淤血,寰枕关节全脱位,说明死者蒋某交通事故中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颈部过曲某致寰枕关节全脱位,延髓挫伤及椎管内积血致呼吸中枢损伤死亡。

被告人驾驶的川R×××××号小车转向系、制动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

在南充市车管所附近有“40前方测速”标志,在事故地附近上桥位置有“40”并斜坡图标志。从“40前方测速”至标志中间有若干交叉路口,其中从辉宇小区(被告人住所)出来处即为交叉路口,均未再有限速并提示前方测速标志。
被告人任XX亲属在本案审理中赔偿了死者亲属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任XX所在大兴乡万山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任XX平日表现良好,恳请对任XX刑事部分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本院认为

就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被告人是否无罪、能否将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合议庭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

1、车辆驾驶系高度危险作业,驾驶人员的注意义务高于行人;

2、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特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本案案发地点在中心场镇的道路上,道路有双向四车道的标线,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车速超过40至50码之间,属于明显超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5、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行驶1公里左右后再折回案发现场后又离开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任XX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XX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XX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中认罪,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任XX表现良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故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被告人任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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