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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作为遗产分割?

添加时间:2018-05-30 点击量:1881


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作为遗产分割?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
当事人死亡情形下
亲属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
那么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范畴,应当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相应份额效

裁判规则
1.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范畴,应当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相应份额效——林文进诉陈素英共有纠纷案
案例要旨: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受害人近亲属,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范畴。对于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原则上应当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相应份额,不应简单参照《继承法》分配原则处理。
案号:(2014)厦民终字第56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总第93辑)


2.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死者近亲属的权利——欧利敏诉蓝秀朋、蓝会芳、蓝文新、樊月枝工伤死亡赔偿金分割案
案例要旨: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发生在死者故后,也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和生命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取得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综合考虑权利人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
案号:(2011)来民再终字第8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3.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遗产,分割时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罗志凤与唐云兴遗产分割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遗产,分割时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公司赔偿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不是死亡赔偿金,不应纳入死亡赔偿金范围进行分割。
案号:(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67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

4.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孙怀仁、尹瑞珍诉葛秀英、孙某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
案例要旨:作为财产损害赔偿性质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亲属之间应充分协商,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合理分配。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辑(总第10辑)

5.死亡赔偿金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或者由全体赔偿权利人平均分享、非等额分配——刘书兰与孟令夫等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
案例要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来源的因素及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适当分割,而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或者由全体赔偿权利人平均分享、非等额分配。
案号:(2015)新马民初字第0071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来源:《徐州审判》2016年第2期

6.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肖某的法定继承人诉张某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之一,应归死者的近亲属所有。从性质上来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因死者的死亡而减少的收入的补偿,是死者家庭的共同财产,而非死者的个人财产,故不属于死者的遗产。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6-06-01

7.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王某与陶某诉陈某赔偿款分割纠纷案
案例要旨:死亡赔偿金是在死者死后产生的,既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也不是给予死者的,因此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抚恤金的分配原则,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扶养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的原则进行分割。
来源:云南法院网 2014-07-10

司法观点
一、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法院在审理中对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死者的遗产,应由死者近亲属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时应在死者近亲属中平均分割。第三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但分割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以及生活状况等因素,不一定要平均分配。请问:以上哪种观点正确?
答: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死亡时尚未由其所有,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是死者近亲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的子女包括养子女,故本案中,死者的养女饶某和死者的妻子刘某对该笔死亡赔偿金均享有请求权。由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分割时应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是否需要死者扶养等因素。
综上,我们认为你们第三种意见较为妥当。
(摘自《死亡赔偿金该如何分配》,作者:《人民司法》研究组,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23期(总第634期))

学者观点
二、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民法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根据“扶养丧失说”,将其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是根据“继承丧失说”,将其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质上是摒弃了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采取的“扶养丧失说”的立场,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可以认为在理论上接受了“继承丧失说”;实务中的争议也由此而起。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采纳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理所当然就是死亡被害人的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按法定继承顺序分配,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以死亡赔偿金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
我们认为,“继承丧失说”只是相对于“扶养丧失说”的一种借喻或类比的说法,旨在强调“逸失利益”的范围不同。“扶养丧失说”将应当赔偿的“逸失利益”范围限制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而“继承丧失说”界定的“逸失利益”范围则是受害人家庭作为“经济性同一体”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显然,“逸失利益”的范围与“遗产”的范围是不同的。按照《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
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于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中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通俗地说,“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摘自《侵权责任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2~73页)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学士学位,高级律师职称,牡丹江律师协会理事,牡丹江优秀律师,省律协文体事务委员,黑龙江省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个人,巾帼维权志愿者,律师奖励与惩戒委员会委员,刑事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牡丹江市仲裁委委员,牡丹江劳动人事兼职仲裁员,医疗调解委员会委员,消协律师服务团律师,宁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中国农工党党员,法学会会员,牡丹江市扶残助残先进个人, 牡丹江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政协委员,牡丹江最美政法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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