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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纠纷案件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的裁判规则

添加时间:2018-04-26 点击量:1722


产品缺陷纠纷案件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的裁判规则

近日有媒体报道,当事人王女士
在使用宜家“斯黛纳玻璃水杯”喝水时
水杯突然爆裂,造成一颗门牙断裂

(涉诉同款玻璃杯)
王女士认为宜家的产品存在严重缺陷
将北京西红门宜家家居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二倍的损失共计100万余元
产品存在缺陷谁来举证?如何举证?
本期法信干货小哥
梳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为你解答
本文共计 3342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3.5 分钟

裁判规则
1.因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中,受害人承担产品是否有缺陷的举证责任。产品责任案件中,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姜风德诉德州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裁判要旨: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主要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只要因使用、消费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受害人也无须证明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过错。对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的证明,法官完全可以采取一些灵活的证明方法以及间接反证等方法,当受害人证明到一定程度后,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事实推定,认定事实存在。对此,加害人可以反证推翻,否则,就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案号:(2006)民一初字第45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原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2.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时生产者才承担严格责任——谢文萍诉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侵权案
裁判要旨:我国对于产品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行无过错产品责任原则的条件下,只有具备了三个要件才能由生产者承担责任,即产品存在缺陷、发生了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才能构成,否则产品生产者不用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案号:(2001)绍中民终字第51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3.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产品销售者应就其自身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诉B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属特殊民事侵权责任,对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产品销售者应就其自身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被损害方应就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司法观点
一、产品缺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和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产品缺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1.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就其所受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受害人应当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受害人因缺陷产品所受的损害一般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受害人对上述事实应分别举证证明。
如受害人遭受伤害、残疾、死亡的事实和医生诊断证明,因此而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单据或者其他证明;遭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损害程度和有关照片、数据等等。
其次,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缺陷产品是指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或违反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一方面要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同时又要证明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例如,电风扇漏电造成损害,受害人只需证明当使用该电扇时,一打开开关,便触电而遭受人身伤害。受害人只要提供电风扇有漏电的事实,而不需要受害人证明电风扇漏电的原因,是设计、制造、指示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应当特别强调的是:我们在要求受害人证明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对一些科技含量较高、制造工艺特殊和复杂的工业产品以及因果关系特别复杂的其他产品,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使用了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有造成这种损害的可能,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产品的生产者在证明其免责事由时对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2.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都可以成为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为什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只规定了生产者的证明责任呢?这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其一,产品的生产者是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销售者在其承担责任后仍要向生产者追偿。其二,产品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最终只能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产品的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当他不能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是生产者生产的目的所在,也是产品的生产者面向社会承担责任的开始。如果产品的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即使该产品存在缺陷,并且产生了致人损害的后果,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如产品未经检验出厂,即被人拿去使用后引起损害后果,产品的生产者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产品投入流通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将产品以任何形式进行出售、出租以及抵押、质押、出典等。产品处于生产阶段和出厂检验前的仓储阶段均属于未投入流通领域的阶段。
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如果产品的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的缺陷是在产品的运输、仓储和销售阶段造成的,生产者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运输、仓储和销售者当中的责任者追偿。此外,产品的生产者如能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产品的使用者不当使用引起的,也可以免除其对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以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作为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抗辩事由,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免责条件。按照这一原则,如果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即使后来的科学技术水平达到了足以认识这种缺陷的能力,产品的生产者仍不承担已经投入流通领域的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对这一免责条件的正确认识和科学把握,应当建立在对“时间”和“水平”的认识基础之上,一方面要严格掌握产品“投入流通时”这一时间条件;另一方面要正确判断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的水平”到底能否认识到产品缺陷的存在。
(摘自《侵权责任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二、可以利用利益平衡原则分配产品责任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
有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是按照一般性的分配原则还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实质关涉到对产品的生产者与消费者最终的利益衡平问题。
一方面,在产品责任纠纷中,普通消费者相较于生产者而言,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对相关产品技术、工艺等问题,都处于弱者地位,其距离证据较远、举证能力较弱,难以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所谓的因果关系。因此从社会风险管控领域遵循的让最有能力承担风险者承担风险的规则中〕,应当由生产者就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证明。
但另一方面,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虽然着力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但将因果关系完全交由生产者来承担举证责任,也存在一定的社会风险。一是会影响社会的发展进步。因为一旦使用产品引起损害,生产者不能就自己的免责事由提出证明·,就推定出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产者就应绝对负责。这会使得企业背负起近似于结果责任的沉重包袱,难以推进技术革新,进而也影响了社会财富的增加,阻碍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二是会容易诱发恶意诉讼的风潮。一旦在产品责任诉讼过程中,只要消费者就存在损害后果进行举证,免除其就产品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可能会诱发产品消费者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现象。
综合以上的利弊得失分析,鉴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产品责任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加之大多数国家也未作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就因缺陷产品引发的产品责任诉讼中,仍应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则来操作,即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进行举证证明,一旦其不能证明,则受害人应承担败诉后果。当然在具体实践中,为实现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利益衡平,充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法官也可以依职权采取一些灵活方法来提高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协同确定案件事实。一方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准许受害人就加害产品是否有瑕疵、瑕疵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并就所得出的鉴定结论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另一方面可以依照职权就相关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一定程度上也可减轻产品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摘自《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案例解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和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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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学士学位,高级律师职称,牡丹江律师协会理事,牡丹江优秀律师,省律协文体事务委员,黑龙江省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个人,巾帼维权志愿者,律师奖励与惩戒委员会委员,刑事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牡丹江市仲裁委委员,牡丹江劳动人事兼职仲裁员,医疗调解委员会委员,消协律师服务团律师,宁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中国农工党党员,法学会会员,牡丹江市扶残助残先进个人, 牡丹江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政协委员,牡丹江最美政法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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