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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贿罪的处罚及立法完善

添加时间:2013-03-26 点击量:3940

摘要: 贿赂犯罪作为社会腐败的一大恶源,严重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对于贿赂罪,无论是受贿罪还是行贿罪都应当受到严厉打击,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受贿罪的处罚而言,对行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很少见,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刑法在政策上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所设定的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值得商榷,同时现行刑法三百九十条规定的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本文拟对这一问题浅淡一下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 行贿   处罚  立法完善

行贿犯罪, 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财物的行为。行贿犯罪是一种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犯罪,是滋生腐败的温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被人们所认识和重视。我们应看到行贿行为破坏了整个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是在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使小部分人的利益得到满足。行贿与受贿犯罪似一对孪生兄弟,因为行贿产生受贿,因为受贿刺激行贿,即没有行贿的事实便不会有受贿行为。为了有效的遏制社会犯罪,必须从源头上打击和预防行贿犯罪。我国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在加大,也取得了一定成果。97 年刑法的修订,在总结我们多年来同行贿犯罪作斗争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贿犯罪的特征和新的表现形式, 对行贿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在逐渐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在近几年检察机关查处的贿赂犯罪案件中, 立案侦查行贿犯罪的人数和所占比例都在逐年上升。但从当前腐败现象特别是贿赂犯罪的现状来看,行贿违法犯罪行为还远远没有遏制住,行贿犯罪不得不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一、 行贿罪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一)行贿罪的概念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二)行贿罪的客体、客观方面(犯罪客观要件)、主体、犯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要件)。

1、 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公务活动。行为人为了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而向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是对国家公务活动的严重干忧。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以财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包括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利用),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二是在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索取而给予国家工作的以财物。但根据《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但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三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约定,以满足自己的要求为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刑法》第389条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3、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但为了利用对方的职务行为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故意行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贿罪的处罚

犯行贿罪的,根据《刑法》第390条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 行贿罪之立法完善

)删除行贿犯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对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 难以准确把握。纵观形形色色的行贿案件,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都是相对的, 如我们不在法律上规定谋取正当利益也构成犯罪的话,等于承认这种行贿为合法。

)扩展贿赂内容扩展我国刑法的贿赂内容,既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也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从实际出发,突出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以“公权”与 “私财”直接交易的贿赂行为。如国家公务员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接受相对人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设定的股权、出国、出境旅游、调动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安排出国留学、吃喝娱乐消费,甚至提供性服务等等。针对这一情况,笔者赞同国内学者提出的贿赂范围应不限于财产性利益,还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对行贿犯罪的法定刑的完善 我国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所有行贿犯罪行为都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内容的刑罚规定,与我国当前的实际国情是远远不相适应的,也是对打击贪利性的行贿罪很不利的。所以,笔者建议在重立行贿法条时,首先,建议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即不仅对单位适用罚金刑,自然人也同样适用。这是因为客观上行贿需要一定的经济资本,处以罚金可以消除或限制行为人继续犯罪的条件,一定程度的剥夺了他再次行贿的能力;主观上,剥夺行为人一定数量的金钱,可以使其产生得不偿失,不值得为之冒险的思想,使其不致再犯。内外因综合利用,便会达到特殊预防的理想效果。同时通过适应罚金刑,那些打算或正在行贿的人也会起到一定的震慑和教育作用。其次,增设资格刑,即剥夺政治权利和从事某种从事特定行业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行贿人本身就担任着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他们利用其特殊身份和职务行贿更易得逞,对其自身的廉洁性和受贿人的廉洁性造成双重损害,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和不良影响也较普通人影响大,严重破坏党和国家 的形象和威信。如果对行贿犯罪设立资格刑,一方面剥夺其资格可以防止再犯, 另一方面可预防其他人珍惜自己的资格犯行贿罪。鉴于此,笔者建议在规定对行贿犯罪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可以并处和单处禁止在一定时期从事某种活动或担任某种职务。

 参考文献:

  《贿赂犯罪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犯罪与对策》《犯罪学通论》《中国犯罪原因研究》《刑事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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