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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添加时间:2013-03-26 点击量:3818

内容摘要:

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争议较多的一个程序,它是独立于审级之外的一种重要的程序制度,它不是每一案件必经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又叫再审程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案对民事再审事由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其中对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奉行程序公正的立法理念,向构建再审之诉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目的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有效地解决当事人反映突出的“申请再审难”问题。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主体、事由、对象、期限、程序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作为审判的一项特殊补救程序,其设立宗旨是为确保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所以,它与第一、二审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一)、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理每个案件所必须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的诉讼阶段。

(二)、审判监督程序是由特定的主体提起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由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二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还有人民检察院抗诉。

(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

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定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二、再审的提起主体、事由、对象、期限、程序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十二个条文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作出了规定,主要规定了以下方面的内容:

1、提起再审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时。从以上四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中规定的提起再审的主体分别是:(1 )人民法院。具体包括享有审判监督权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2 )符合再审申请条件的当事人;(3 )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2、提起再审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致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根据前述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则有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相比,除没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情形外,其他完全相同。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不能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理由而提起抗诉,对符合其他四种情形之一的,则均可提起抗诉。

3、提起再审对象。从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看,再审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也就是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是再审对象,但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不是再审对象。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生效的判决、裁定也不属于再审对象 。

4 、提起再审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 年内提出。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只限于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且两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和中断之说。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期限,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期限,法律在此未作限制性规定。

5 、再审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程序性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其他方面的修订,是向构建再审之诉迈出的非常重要的一步。我们期待着我国民事诉讼法下一次的全面修改,以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对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机制,对保证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正确行使审判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全团结,都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在坚持这一制度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不断完善,使其真正成为名符其实的审判监督。

注: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 、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2、《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出版社出版。

3、《民事诉讼法学》常惦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4、《民事再审程序之改造》、李浩《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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