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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添加时间:2013-03-26 点击量:4244

内容提要: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人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与赔偿的一种民事制度,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制度,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权、人格尊严的重视。《民法通则》原则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们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又进一步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但从目前来看,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尚很不全面、不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更缺乏可操作性,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对此,笔者谈一下自己的浅见。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以上的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小,它仅容纳了对大部分人身权的侵害,而把所有对财产权的侵害和对其他一些人身权的侵害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侵犯财产权或其他人生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应给予精神赔偿。例如,张某长期在外打工,将其所积蓄30万元寄存在好友李某处,并托李某将其购房及结婚家俱,并告知女友刘某。后张某携刘某回家准备结婚。李某因将张某之款用于做生意全部亏损,无法购置房屋和家俱。刘某认为受骗,不告而别,不与张某结婚。张某见人财两空,一时想不通患上精神病。又如某甲因邻里纠纷,将邻居老艺人某乙倾注一生心血的雕刻作品——神雕劈碎。某乙一气病倒,数月卧床不起。再如,医师某A将其病号某B的性病史到处宣扬,致使某B的男友怀疑其作风问题而与其分手,邻居同事都不愿与她接近。某B为此很苦恼,吃不好,睡不着,工作经常出差错,抑郁不乐达半年。以上三个例子中,李某和某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医师某A侵犯了他人的人身隐私权,均给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原则 

在具体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1)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精神损害的诸多特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具有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和现实中的必要性。此种类型案件个案正义的实现,多有赖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但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因为“事实上,损害赔偿的计算,兼具事实、法律问题之二性质。谓事实问题者,盖以损害事故所造成之损害如何,本质上为一种事实;谓法律问题者,盖以探讨该一事实,须借助法律方法。” 作为法律问题就必须借助一定的规则来限制法官的权力。如《意见》第150条和《解答》第10条,都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酌定赔偿数额。《解释》则进一步发展,规定了6项参考因素。(2)区别对待原则。区别对待原则是指在法官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必须对不同类型精神利益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各自的不同特点,依据其不同的算定规则,各个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数额。(3)适当限制原则。适当限制原则是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有所限制,以防止人们追求高额赔偿的滥诉行为。应该明确,任何诉讼都不应成为权利的主要来源,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人格利益,而不是获取额外的利益。(4)过失相抵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构与赔偿数额的计算 

精神损害赔偿自产生至今,已逐步形成内部的二元结构。一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身份权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二是侵害物质性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造成精神痛苦的慰抚金赔偿制度。这两部分各自不同的特点,决定了其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不相同。 另外,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我们反对设立上限或下限的规定。因为设定了上现或下限会使人格完全被量化了,与公共道德相违背,与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相违背。但是完全无确定的标准,又会过于扩大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容易导致法官个人意志决定一切。因此我们认为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内部结构,确立基本的赔偿数额标准,然后根据具体情节适当提高或降低赔偿的数额。但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关于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 

鉴于各地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与收入水平有较大差异,而精神损害赔偿又要达到补偿、惩罚和抚慰的目的,由各高级法院确定本地区的基本赔偿数额是较为合理的做法。各高级法院可以本地区年平均生活费的5倍作为基本赔偿数额,该基本数额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执行。考虑到物价变动的因素,该数额应每5年修订一次。基本赔偿数额确定后,再将《解释》第10条提出的前5项参考因素分为两类:一类是提高赔偿数额的因素,包括侵权人故意,侵害的手段恶劣,侵害行为发生在公众场合,侵权行为造成很严重后果(如被害人由此精神失常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侵权人的经济状况较好等;另一类是降低赔偿数额的因素,包括侵权人出于过失,侵害的手段算不上恶劣,侵害行为没有发生在公众场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轻微,侵权人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侵权人经济状况较差等。若两类因素交错,则根据各自所占比重由法官裁量决定是提高或降低赔偿金数额,或者采用基本数额。 

    2.关于对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 

现有规定中关于对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残疾赔偿金、未达残疾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残疾赔偿金和未达残疾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处理办法》的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37条第5款)。该款提供了一个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法,但显然不包括对精神痛苦的赔偿。不过,该款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一条思路。参照以上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数额为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倍,最低不少于10倍。对于未达残疾程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轻伤、重伤确定标准来划分等级。轻伤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确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费。重伤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根据其程度确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费的3—5倍。毁容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根据其程度确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倍,70周岁以上的可适当减少。 

     (2)死亡赔偿金。对于死亡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国家赔偿法》中是依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计算。《处理办法》第37条第8款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于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由于该条第9款已规定了死者或残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此处的“死亡补偿费”实际上就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即《解释》第9条命名的死亡赔偿金。对于《处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笔者理解为该死亡补偿费是分10年支付的,这样就会产生许多弊端(笔者将在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支付方式一部分中详述),而且《处理办法》仅适用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能涵盖所有的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人员死亡。为此我们建议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额为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减少1岁,减少1倍赔偿数额;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倍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10倍。并且原则上侵权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这样就使死亡赔偿金有了可让与性和可继承性,更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3)侵害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笔者建议将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费作为基本赔偿数额,并根据提高或降低赔偿数额的因素多少,由法官裁量决定具体数额的多少。

四、结语

人类进入21世纪以来,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已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司法保护,采取包括财产赔偿在内的多种方式予以救济。对于侵权行为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既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也能有效地防止侵权行为。我国已把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方略写进宪法,建立并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人格权益的一个重要方法,也是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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